问题:上海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以公司名义为朋友李某的 500 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债权人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李某未还款,小贷公司要求贸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公司以 “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 为由拒绝。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解答:担保合同效力取决于小贷公司是否 “善意”;若小贷公司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未召开股东会,担保合同有效,公司需承担责任;若小贷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担保合同无效。
案例:张某系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2023 年 3 月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李某 500 万元借款提供保证。小贷公司签订合同时,仅核实了张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公司公章,未要求提供股东会决议。借款到期后李某违约,小贷公司起诉贸易公司。法院审理认为,小贷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未审查股东会决议,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判决担保合同无效,贸易公司在李某不能清偿部分的 1/3 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根据《公司法》第 16 条,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需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相对人善意(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越权)则合同有效,否则无效。本案中,小贷公司作为专业机构,未审查决策程序,存在过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故担保合同无效,但公司因公章管理瑕疵需承担部分过错责任。
上海专业律师建议:1. 公司应在章程中明确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权限及流程,禁止法定代表人擅自担保;2. 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时,需审查公司章程、股东会 / 董事会决议,核实担保授权合法性,避免因非善意导致合同无效;3. 公司建立担保合规审查机制,未经合规审查的担保合同不得加盖公章,留存决策文件;4. 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向其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