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2 3
当前位置:主页 > 专业领域 > 合同纠纷法律服务 > >
格式条款存在哪些情形会被认定为无效?​
发布时间:2025-12-03 12:32


       
问题: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在哪些情形下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对对方不具有约束力?​
解答:格式条款具有《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如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或存在 “免除自身主要责任、加重对方主要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情形的,会被认定为无效。​
案例:某快递公司的快递单背面格式条款约定 “因快递延误、丢失导致的损失,快递公司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快递费的 3 倍”。甲通过该快递公司寄送价值 1 万元的文件,快递丢失,甲要求快递公司赔偿 1 万元损失,快递公司以格式条款约定为由仅同意赔偿快递费的 3 倍(即 30 元),甲诉至法院,法院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判决快递公司赔偿甲 1 万元损失。​
法律分析: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本案中,快递公司的格式条款不合理地限制了自身的赔偿责任,排除了甲获得全额赔偿的主要权利,符合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故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快递公司应按实际损失赔偿。​
上海合同律师建议: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拟定条款,不得滥用优势地位免除自身核心责任;对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不仅要提示说明,还需确保条款内容合理,不得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如付款请求权、赔偿请求权);接受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重点审查免责、限责条款,对不合理条款要求对方修改,必要时签订补充协议;主张格式条款无效时,需举证证明条款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尤其是 “不合理免除自身责任” 的事实;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格式条款,还需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别规定,避免因侵害消费者权益被认定无效。

 

上海律师网丨上海离婚律师咨询丨上海知名离婚律师_在线离婚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