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申诉投资款与利润,却无法证明股东资格
【案情回顾】
2017年1月18日,原告张某因被告只归还原告部分投资款9,500,000元,还欠原告投资款1,800,000元与应得利润2,129,852元(共计3,925,852元)为由,向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和投资利润3,925,852元及相应利息,并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法院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56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律师分析】
(1)签了协议投了资,如何确保自己的股东身份或股东资格?
答:在签订协议投资后,要及时要求公司修订章程、变更股东名册、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并且充分行使法律以及公司章程乃至投资协议赋予的股东权利。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当结合是否满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综合判断。是否具备形式要件应当从是否有进行工商登记、是否记载于公司章程与股东名册、其出资是否构成注册资本的有效组成部分、是否持有出资证明书等进行判断;而是否具备实质要件则应当从是否行使股东权利,如参与股东会议、行使表决权、参与经营管理、参与利润分配等角度判断。
如果股东仅仅只具备形式要件而并不满足实质要件,往往不能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但如果一个主体履行了出资义务,也真正行使了股东权利,即使不具备股东的形式要件,法院也往往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最具有代表性的例子就是股权代持。在股权代持中,真正具有股东资格的为隐名股东,因为其是真正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并且真正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主体;而显名股东因为缺乏成为股东的真正意思表示并且也没有真正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出资义务,因此并不具有股东资格。
(2)本案原告败诉的原因之一是因为原告张某不能证明其股东身份,导致其诉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我们应该怎样确定起诉的案由。
答:本案起诉的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这个案由就决定了原告张某必然要证明其股东身份,但是其已有或者提供的证据却难以支持其股东身份的成立。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起诉时我们应当避开该不利因素,可以以投资纠纷的案由提出,在这种案由的情况下在,主张拿回剩余投资款及应得利润对原告更为有利。因此,公司在起诉时,应当结合事实、证据情况,多方思考,提出一个“减少我方举证责任或者避免我方处于不利/被动地位”的民事案由。